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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危险化学品 建设 管理 化学 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活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是指设立从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活动的单位和现有从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活动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类、分级、属地监督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审查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具有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概况;
(二)危险、有害因素;
(三)采用的安全设施;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六)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批准书(复制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计之前,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意见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对已经安全审查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设计安全审查申请,申请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安全审查申请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变更设计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意见书结论为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变更建设单位的,新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的协议(合同)报送原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施工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准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具有二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合格的文件、资料和设计文件,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安全设施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期间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可能酿成事故的缺陷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组织原设计单位或者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组织新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并保存记录;对安全设施设计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施工竣工后,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施工前后检验情况;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
(五)安全设施施工前后检验报告目录。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竣工后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基础上,将安全设施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试运行。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整体试运行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整体试运行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试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试运行起止日期;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
(三)生产、储存的设计能力;
(四)试运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试运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试运行申请书进行审查,并向建设单位发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试运行申请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施工和试运行期间变更建设单位的,新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的协议(合同)报送负责验收和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评价与验收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试运行正常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辨识危险、有害因素;
(二)分析与外部周边社区和所在地自然条件的影响及风险程度;
(三)分析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固有危险程度;
(五)预测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后果。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和审查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四)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安全评价报告;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之前,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生产、储存现场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验收意见为合格与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
(二)安全设施施工前后检验情况;
(三)安全设施施工质量情况;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试运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安全审查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而未申请变更设计审查的,由原负责审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而进行试运行的,由负责验收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试运行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责令整改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的,由负责检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试运行,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设施,是指控制危险、有害因素和预防、减少、消除事故系统中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
安全装置,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活动中具有安全功能的设备、器材等。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申请书、变更设计安全审查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试运行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验收意见书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05年5月30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安排和要求,2005年5月组织起草并完成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订这部部门规章的目的
2002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依然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第3号令)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与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产生了冲突和出现了脱节现象。因此,有必要制订一部部门规章,重新明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权利、责任,许可对象的权利、义务;规范行政许可的内容、程序等;同时,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停止执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从而避免造成执法的混乱(《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
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依据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内容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程序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此外,还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还参考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江苏省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和“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审查实施办法》等。
三、《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行为,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对某些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某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和投用实施行政许可。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看,第七条规定了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行为的建设项目,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程项目,都应当适用于本《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职责分工
《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起草和研究讨论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衔接问题,此外还考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1号)的精神,确定了实行分类、分级、属地监督管理原则(第三条)。结合执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7号)、确定了分类(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级(国家、省级、市区的市级)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责(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此外,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规定得不够明确,目前尚未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许可,故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即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建设项目中的储存危险化学品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仅仅作了原则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这一原则规定同时也涵盖了除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其它环节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
五、建设项目服务单位的资质问题
《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安全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另一方面考虑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风险较高,控制危险、有害因素较多,预防、减少、消除事故危害措施复杂,提高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要求(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此外,试图通过这种规定,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推动为建设项目服务的单位不断提高水平,增强其服务意识,注重信誉建设。
六、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设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设计,要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同时还规定了专篇的主要内容。一方面考虑到安全设施与主体生产装置、设备难以清楚的区分,一般与主体装置、设备设计在一起,而整个设计资料非常多,不便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考虑到建设单位技术秘密、设计单位设计秘密的保密问题,不宜将全部设计资料提供给第三方(第十条)。
七、安全设施施工报告的设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竣工后。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同时还规定了施工报告的主要内容。一方面考虑到绝大多数安全设施都是隐蔽在主体装置、设备之中,难以从外观查验;另一方面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非常多,验收时不便对其施工情况进行查验(第二十四条)。
八、建设项目试运行的设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必须经过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才能生产、销售和经营危险化学品,而在建设单位实际工作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因此,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一是考虑到建设项目实际情况,规定了允许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试运行,并规定了试运行期间要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二是考虑到建设项目规模的不同,特别是大型联合生产装置,规定了试运行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第二十六条);三是考虑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经营、销售活动,需要有有关部门出具文件予以认可,才不会影响其经营、销售活动的开展,规定了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出具文件后,才能便于从事试运行活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九、建设单位变更后备案的设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项目在不同建设阶段的建设单位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正处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建设单位的变化会越来越大。因此,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化后,需要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以便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
十、验收前进行安全评价的设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十分复杂,为便于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和验收后进行安全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引入第三方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同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和行政许可的需要进行了衔接(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此外,还规定了安全评价的主要内容(第三十三条)。
十一、审查和验收程序的设定
为规范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程序,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程序;二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规定了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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